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樂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辯稱係在罵其同居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號被告 廖坤樂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村00鄰○○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樂與 鍾佳蓉 係鄰居,於民國101年8月15日23時4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前之公共場所,鍾佳蓉因不滿廖坤樂酒後吵鬧而與之發生爭執,詎廖坤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他媽的B」、「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辱罵鍾佳蓉。
二、案經鍾佳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坤樂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罵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鍾佳蓉名譽之犯意,辯稱:當時因為同居人 劉秀蘭 抓住伊,伊是在罵劉秀蘭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綦詳,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建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時現場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佐。又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時現場錄音光碟,依雙方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被告確實係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而非辱罵其同居人劉秀蘭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02年3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