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張江宏
張仲賢 羅玉蓮 被告 范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江宏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原告張仲賢新臺幣伍仟元、原告羅玉蓮新臺幣叁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張江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0000號前,因不滿原告張江宏、張仲賢父子前往為其過世之祖母擺設靈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稱:「幹你娘(臺語),我是誰你知道嗎」,旋持圍棺架用之鐵棍敲打原告張江宏頭部,原告張江宏於往外奔跑時被絆倒,被告持該鐵棍衝過去欲繼續攻擊,原告張仲賢及在場幫忙喪事之原告羅玉蓮見狀上前搭救,亦遭被告持該鐵棍毆擊,致原告張江宏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裂傷6公分;原告張仲賢受有右頸部挫傷;原告羅玉蓮受有右臉及眼底擦傷等傷害。
二、為此,原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江宏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張仲賢6萬元、原告羅玉蓮6萬元,及均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並未嚴重損壞神桌,縱需修理亦僅須
2萬元等語。
叁、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前,因不滿原告張江宏、張仲賢父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圍棺架用之鐵棍敲打原告張江宏頭部,又被告亦持該鐵棍毆擊原告張仲賢及羅玉蓮,致原告張江宏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裂傷6公分;原告張仲賢受有右頸部挫傷;原告羅玉蓮受有右臉及眼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第34、35、42、46頁可證,故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等人,致原告等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原告等人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各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張江宏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張江宏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
害,並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等情,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2年4月22日送達通知,請其於同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4、45頁),惟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僅泛稱:「刑事庭有提出」等語(見本案卷第52頁),然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偵審卷宗翻閱遍查,均無原告張江宏所提之醫療單據,僅有診斷證明書。原告張江宏既未能證明其醫療費用若干,則其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自應不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不能工作,而受損害
,依其101年度報稅及財產資料為基準等語(見本案卷第52頁),然其101年度稅務資料並無工作所得收入之紀錄(見本案卷第69頁),故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
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原告張江宏100年之營利所得,其經營江宏牛肉麵店之營業所得為47,127元,源德葬儀社之營業所得為71,177元,總計為118,304元(見本案卷第61頁),故每月收入為9,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張江宏因上開傷勢,住院期間自101年7月17日至101年7月19日,住院3天,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34頁),則原告有3日係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原告張江宏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所致之工作損失,共計986元(9,859元÷30×3=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財物損失:經查,按:「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
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以因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簡易庭101年度易字第883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其得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者,自以因該刑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惟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不論係起訴之犯罪事實,抑本院刑事庭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僅限於被告受傷害之損害事實,並不及於原告財物受損之事實,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請求財物毀損即非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揆諸前揭判例,自屬有誤,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4、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原告張江宏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張江宏及被告之身分、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錄(見本案卷第60至66頁、第73至76頁)、原告張江宏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及不便等所有相關情狀,以及一般法院實務對類此情形衡酌慰撫金之標準,認原告張江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張江宏所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50,986元。
(二)原告張仲賢、羅玉蓮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張仲賢、羅玉蓮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而受有傷害,並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等情,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送達通知,請其等於同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48頁),惟其等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僅泛稱:「刑事庭有提出」等語(見本案卷第53、55頁),然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偵審卷宗翻閱遍查,均無原告張仲賢、羅玉蓮所提之醫療單據,僅有診斷證明書。其2人既未能證明其醫療費用若干,則其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自應不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張仲賢、羅玉蓮主張因受傷致不能工作
,而受損害,依其等之101年度報稅及財產資料為計算收入之基準等語(見本案卷第53、54頁),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98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案卷第24至31頁、第67至72頁),原告張仲賢及羅玉蓮均無任何所得資料,是尚難認原告張仲賢、羅玉蓮有何不能工作之所失,又即使該2人確有工作收入所得,依其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第42、46頁)所示,其等所受之傷勢,均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專業醫師於該等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其等宜休息療養幾日或不能工作幾日,故尚難認其等有何工作收入之損失,故原告張仲賢、羅玉蓮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慰撫金:原告張仲賢、羅玉蓮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
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張仲賢、羅玉蓮及被告之身分、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錄(見本案卷第67至72頁、第
73至76頁)、原告張仲賢、羅玉蓮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等所有相關情狀,以及一般法院實務對類此情形衡酌慰撫金之標準,認原告張仲賢、羅玉蓮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5,000元及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參照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所揭示:「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受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之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之意旨,應認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
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經原告等以本案請求後,迄今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自得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張江宏對被告之訴,在50,9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張仲賢對被告之訴,在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羅玉蓮對被告之訴,在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駁回部分,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伍、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