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6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6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名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一行關於「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傷害等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為憑,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1行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記載,顯然有誤。然此文字誤載,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