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 律師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
九、二九七0、三四三0、三五00、三九六三、四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六、七、
八、九、十所列之犯罪事實,而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之犯罪行為,無非以共同被告 詹漢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 何初雄 、 陳栢誠 、 楊子億 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證為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六行以下)。但詹漢忠於警、偵訊時固然指證上訴人有參與該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之犯罪行為,但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改稱上訴人有無參加已忘記或不記得了等語,其指證是否無瑕疵可指,已值懷疑;而證人即該附表編號六之被害人何初雄、編號九之被害人陳栢誠及編號十之被害人楊子億等於警詢時僅供稱有三名男子犯案,均未指證上訴人有參與各該次之強盜犯行,則單憑何初雄、陳栢誠、楊子億等三人於警詢之供述,能否作為補強詹漢忠所供上訴人參與該三次犯行之補強證據,已值研酌。又何初雄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三人,一名在車上把風,二人下車一名持手槍一支及西瓜刀一支,……二名歹徒均戴黃色頭套蒙面持刀,另一名歹徒持槍約身高約一七0公分,……持刀男子約身高約一六五公分。」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九四000六七0二號卷第十四頁,何初雄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陳栢誠供稱:「強盜我的歹徒有三名分別一名身高約一七0公分,另外二名歹徒我就沒有看清楚,三名歹徒均戴農用花色頭巾。」(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九四000六六一二號卷第二一一頁);楊子億供稱:「強盜我的歹徒有三名,分別為一名身高約一七0公分、壯碩,另二名身高一六0公分、壯碩,三人均戴黑色頭套。」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二一四頁)。而上訴人被警方查獲時所拍攝標示身高之照片顯示之身高約為一百八十公分,有該照片在卷可按(見同上警卷第八十九頁)。男子身高一八0公分與一六五或一六0公分,其差距極為明顯,在目測下似不易發生誤認。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在該三次強盜犯行,均持西瓜刀為之。則前揭證人何初雄、楊子億所供如果無訛,何初雄所稱持刀者約一六五公分高,楊子億所稱另二名男子約一六0公分高,是否為上訴人,並非無疑。實情究竟如何?此與上訴人是否參與該三次犯罪行為攸關,此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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