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僅係遭人利用運輸海洛因毒品之交通,原判決竟論上訴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復明定:「查獲毒品案件,應追查毒品之供銷管道及販賣、運輸網路,並擴大偵辦」。原判決竟執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來源係共同正犯,即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顯有違背上開法條之立法旨趣;況且施用毒品者,若供出毒品來源,均可獲得減輕其刑,上訴人亦係施用毒品者,而本案全案成員除上訴人外,均係扮演提供毒品予上訴人之毒品提供者角色,渠等並因上訴人之配合偵辦而得以破獲,原判決竟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理由既說明:「同屬 劉振民 運毒集團之成員,與上訴人同係擔任相同運毒角色之 吳嘉豪 ,其經調查員逮捕後,並未配合調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確定」,則上訴人配合調查,供出其他共犯之可憫恕情狀,自較明顯,上訴人竟單純因管轄法院之不同,而受極大差別之處遇,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列舉理由,說明證人吳嘉豪、 劉明坤簡梅玲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僅限於供出毒品供應之前手或上游之販賣者,並不包括共同正犯在內。其立法趣旨係在於藉此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俾進行追查,以杜絕毒品不斷蔓延、氾濫。倘僅自白供出與自己共同犯罪之人,對於打擊上游販賣者之效用並未達成,自無邀減刑寬典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第三○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雖供稱:其被逮捕後,因配合調查員查案始查出本案策劃運毒之主謀劉明坤、劉振民、 楊俊宏鄞玉婷 等人,並逮捕渠等到案等語,此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調查員 陳朝維 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指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然上訴人與劉明坤、劉振民、楊俊宏、鄞玉婷均屬本案共同正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二)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仍執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運輸及私運行為);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等罪之共同正犯,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非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原判決係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從而上訴人縱令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亦不得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二)另執其為施用毒品之人,既供出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即應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屬誤會。又原判決參照同屬劉振民運毒集團之成員,與上訴人同係擔任相同運毒角色之吳嘉豪,經調查員逮捕後,並未配合調查,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確定,乃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稍嫌過重;復審酌上訴人為圖小利,甘冒風險運輸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其雖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然近十年內未再有起訴、判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所造成之實際危害有限,其犯罪後復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三)僅憑另案被告吳嘉豪經查獲後雖未配合執法機關調查,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均祇是單純援引法條規定或本院判例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俱非適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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