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17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鉦泰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銷項媒體申報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已如期申報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一併建檔申報,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告乃核定營業稅怠報金新台幣(下同)一四、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應係指有應納稅額並未繳納,乃按所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而言,若業經申報並如期完納,即屬無應納稅額,其怠報金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一千元。二、原告已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且於法定期限內繳完稅款在(僅漏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已逾三十日)應歸屬無應納稅額者之適用,原處分竟依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認事用法,似有未當。三、況原告已依挸定申報當期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在案,此與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尚有不同,被告按原告自行申報繳納之當期應實繳稅額認係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核定應納稅額」並據以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似有未合。因本案查獲時已無應繳未繳稅額,僅怠報統一發票明細表之違章行為,有原告提供新竹市稅捐處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可證,其狀況與原告完全相似,被告認事用法,似有未當。四、為此狀請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係採銷項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其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已如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額之有關資料一併建檔申報,亦未按一般申報手續填送統一發票明細表,並已逾三十日,致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一四、九五○元,尚無不合。二、原告係委託 張洪英嬋 事務所代理記帳,並申請以媒體申報銷項營業資料之營業人,而該事務所於代理申報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並未遞送載有銷項營業資料(即統一發票明細表)之磁帶或磁片,亦未按一般申報手續檢送統一發票明細表,有該事務所申報「營業人磁片媒體檔案遞送單」(內並無原告之名稱)及被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另原告雖提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申報之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蓋有屏東市統一發票代辦處承辦人員與被告統一發票專用驗訖章之統一發票請購單影本等證明文件,惟查前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記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為零份,而請購單內蓋有統一發票代辦處承辦員章係代售發票人於交付原告所請購之發票與空白統一發票明細表時之戳印,至統一發票專用驗訖章則為經辦人員於受理原告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檢查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後之戳印,均非原告聲稱有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事實之證明文件,按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為主張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所訴自不足採。第查,本件原告雖已依限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惟其並未依限檢送統一發票明細表之事實,已如前述,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仍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又該條所稱「無應納稅額者」,係指營業人前期申報溢繳累積留抵之稅額,足供繳納本期應納稅額,其本期應納稅額無須再行繳納者而言,而原告並無留抵稅額可資抵繳,其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之應納稅額為四九、八三五元,其非屬無應納稅額甚明,是原告本期既非「無應納稅額」,自無該條後段「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被告揆諸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⒎⒚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一四、九五○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又「經核准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已依規定其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如經查明所申報之進銷項金額核與有關資料相符;而未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免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該函釋係財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之命令,核與營業稅法及有關法規之規定並無牴觸,應予適用。本件原告係採用媒體申報營業稅進銷項營業資料之營業人,被告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原告八十五年三至四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申報,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已逾三十日,認定其違章,乃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怠報金
一四、九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略稱:其已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且於法定期限內繳完稅款。而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應係指有應納稅額並未繳納,乃按所查得資料核定銷貨額及應徵稅額,並補徵而言。若業經申報並如期完納,即屬無應納稅額,其怠報金依規定為一千元,此有新竹市稅捐處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可資佐證。被告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似有未當云云。查原告係銷項媒體申報之營業人,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如期申報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一併建檔申報之事實,有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無應納稅額者」,係指營業人前期申報溢繳累積留抵之稅額,足供繳納本期應納稅額,其本期應納稅額無須再行繳納者而言。而原告並無留抵稅額可資抵繳,其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之應納稅額為四九、八三五元有屏東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非屬無應納稅額,核與原告檢附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復查決定書記載:「本案查獲時已無應繳未繳稅額,僅怠報統一發票明細表之違章行為」,迥不相同。原告既無留抵稅額可資抵繳。則其所訴核無該條後段「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仍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一四、九五○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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