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明亨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11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明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有相關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22日執行羈押;復於同年4月13日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可預期有遭判重刑之可能,則有逃亡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且現尚有證人 林俞成 未到庭作證,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裁定自99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借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9月30日起接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被告應無串供、湮滅證物、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行為,被告家中尚有要事待處理、60餘歲母親亟需照料,又被告所涉之罪,固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之罪,惟仍須視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現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且羈押乃係對被告基本權利重大損害之手段,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以具保方式,即可代替其到庭應訊,故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行將出監之際,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裁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9月30日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號卷宗屬實。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惟審酌證人林俞成於警詢時證述曾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購買海洛因等詞;證人 蔡典晏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2,50
0元等語;另證人 趙彥人 於警詢中復證述在高雄市○○區○○路中國人理容院附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卻買到品質不好的半台錢海洛因等詞綦詳,復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經檢驗後,外觀黑色之電子磅秤: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外觀銀色之電子磅秤: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可佐。另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0.70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經送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4.54公克,驗後淨重4.5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02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6日高凱醫驗字第11418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嫌疑重大無訛。
㈡又本案證人雖均已到庭作證,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受上開短期自由刑即未按時到案,且經發布通緝後始遭逮捕,並非自行到案而接受執行之情狀,而被告甫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在案,其所受罪刑之宣告非輕,則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相當高或然率存在,足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原審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雖未明確敘明確保日後審判進行之理由,惟原審於延長羈押之理由中敘明:被告預期判重刑之可能,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等詞明確,復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之羈押處分,自無悖於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法院審酌全案卷證,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重大違誤。被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頭,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衡諸比例原則,爰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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