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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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60號聲請人甲○
丙○丁○○戊○○己○○庚○○辛○○
共同送達代收人乙○○33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上字第271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 蘇文貴 等11人間興建垃圾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等7人准予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該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0年4月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時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附件3規定,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即審查要件共規定12項,其中第6項明定應記載:「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並其審查要件明定:「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環境現況:l、依附表六之規定作業。」而附表五則規定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應記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可能影響之各種相關計畫;而附表六則規定廢棄物處理,要在半徑15公里範圍內做調查、採樣分析、訪談及問卷等。
聲請人分別居住在(彰化縣二水鄉、溪州鄉、南投縣竹山鎮)與林內焚化廠近在咫尺,有地圖可按;依附表五及附表六之規定,開發單位應在二水鄉、溪州鄉、竹山鎮做各種環境影響評估而未做,有其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可查,上訴人竟予審查通過,並已建築完成待燒廢棄物,有侵害聲請人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其次,經濟部為解決南投、雲林、彰化、嘉義等地區自來水之供水調配,擬具「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計畫」規劃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興建林內淨水場,而上訴人擬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興建焚化廠規劃在後,對其南方僅距1.8公里之林內淨水場而言,自屬影響重大,然開發單位並未依法做調查及分析等,此觀說明書定稿均未述及,即甚明瞭,對聲請人生存環境受到影響,而損害及生命、身體、財產權益等語。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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