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為由,分別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部分,以97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所述無非係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而就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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