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1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二男(均已成年),惟上訴人自婚後從不協助家事、接送子女上下課,或於子女病痛時予以照顧,更將全部收入花用於個人喜好,置家庭於不顧;且上訴人稍有不順心,便時以「三字經」辱罵伊及動手毆打伊,從不顧及當下是否有子女或外人在場。伊先前更已於民國(下同)89年及93年間兩度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時至今日,兩造已5年餘未同住,平時亦互不連絡,且兩造子女均亦贊成離婚一事,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訴請離婚。並聲明: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述有誇大之詞。因伊除擔任職業軍人之工作期間外,子女上下課多係由其接送,而子女病痛時亦係由其開車送醫就診,何來如被上訴人所述伊置家庭於不顧;且被上訴人個性剛愎,得理不饒人,時對伊語出不堪入耳之言語,伊氣急敗壞下方僅以情緒性字眼回應,但被上訴人甚至因此對伊暴力相向,並惡人先告狀地訴諸親友;又兩造已5年餘未同住,則係因伊父親年邁,伊方長住澎湖以便照顧父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㈡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
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婚後從不協助家事、接送子女上下課,或於子女病痛時予以照顧,更將全部收入花用於個人喜好,置家庭於不顧;且上訴人稍有不順心,便時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及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從不顧及當下是否有子女或外人在場,時至今日,兩造已5年餘未同住,平時亦互不連絡,且兩造子女均亦贊成離婚一事等情,亦經兩造之女 林彥伶 於原審到庭證述:「(問:幾歲離家?)自我大學畢業後,就在外任職。但是只要假日我常常會回家。(問:兩造感情如何?)兩造常常吵架,只要過年、過節、假日,我回家後兩造都會吵架,所以都沒有快樂的假期,因為兩造感情、個性不合,最主要是經濟的問題,因為父親長期沒有穩定的工作,家裡的支出都是由我的母親在負擔。(問:兩造吵架時,被告(上訴人)會打原告(被上訴人)?)會,會打原告,我以及我的弟弟都有看過。(問:吵架時,被告會用何語言罵原告?)都以三字經、五字經罵我媽媽,而且吵架的頻率非常高,自從我國小六年級時,家庭就沒有和睦過。(問:兩造多久沒有同住了?)已經好久了,而且被告回來時,都是偷偷摸摸的回來,也不會事先告知我們,而且被告在外做何事情我們都一無所知。(問:祖父何時與你們同住?)從我國小四年級一直到我大學畢業時,爺爺才回澎湖,因為奶奶生病需要爺爺照顧。(問:爺爺與媽媽相處如何?)爺爺與媽媽相處得不錯,父親節、過年過節等,媽媽都會包紅包給爺爺以及買好吃的東西給爺爺。(問:原告會對爺爺冷言冷語或言語上的羞辱?)不會。(問:生病時,被告會帶你們看病?)不會,天大的謊言。(問:依你的看法,兩造的婚姻會維持?)不會,而且我贊成兩造離婚。」等語明確;復經兩造之子 林柏生林靖傑 到庭表示:「(問:兩造的婚姻是否還能維持?)兩造婚姻已經不能維持,所以我們兄弟倆贊成兩造離婚。」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兩造夫妻間恩愛、互信的情誼顯然已不存在,遑論再維繫一美滿和諧之家庭,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均應堪採信。
㈢依上所述,兩造為夫妻,則上訴人自應以互信、互愛、互諒
之態度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上訴人卻自婚後從不協助家事、接送子女上下課,或於子女病痛時予以照顧,更將全部收入花用於個人喜好,置家庭於不顧;且上訴人稍有不順心,便時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及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從不顧及當下是否有子女或外人在場,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況兩造未同居生活已逾5年,渠等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先前更已於89年及93年間兩度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此有律師函在卷可稽,是自難期兩造有重修舊好之可能,此種情況,已可認定達到任何人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且該事由之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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