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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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祖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祖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竟仍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乖 』、『 靜怡 Amy』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祖澤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領告訴人 饒兆國 遭詐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參與詐欺犯罪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含綽號「小乖」、「靜怡Amy」之人、被告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詳男子,已達三人以上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4頁、本院卷第10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靜怡Am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提供帳戶及嗣後提領帳戶內贓款並轉交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進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表示無力負擔賠償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本件實際上是拿到兩千還是三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犯罪所得之認定。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贓款,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被告宋祖澤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祖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宋祖澤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該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之陪同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兆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宋祖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系爭帳戶而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在附表所示銀行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並交予不詳男子等事實。(二)1、告訴人饒兆國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匯款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饒兆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三)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臨櫃提款單據資料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宋祖澤所申用,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宋祖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饒兆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0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靜怡Amy」的暱稱向饒兆國佯稱:饒兆國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饒兆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7日10時10分許、同日時12時許、同年月18日9時44分許、同日13時17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祖澤)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9萬元、15萬元110年6月17日10時54分許、同年月18日15時16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號)58萬元、193萬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括其餘不明來源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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