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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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友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01號),判決如下:
主文金友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金友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拾獲附表編號1所示 李鳳君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遺失之卡片夾1個(黑色,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內置證件均侵占入己。
(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拾得附表編號2之 李思穎 遺失「嚕嚕米」卡套1個(內置有悠遊卡1張),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卡套、悠遊卡均侵占入己,並自行儲值款項後搭乘公車、捷運或U-BIKE使用。
(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期,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具,行經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見該集合式大樓,從1樓圍牆欄杆外見屋內有堆置紙箱等雜物,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1樓住戶所裝設圍牆、欄杆、鐵網等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竊得古董茶壺1個,並從車道處經過1樓梯間從大門處走出,放入其所租借使用U-BIKE置物籃內。
二、嗣因民眾見金友光附近徘徊,形跡可疑即報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之通知到場,金友光見狀,即至該大樓內躲藏,為警當場逮捕,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從金友光留置現場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證據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犯附表編號1、2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1、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78至79、88、230至231、2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君、李思穎2人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5至48頁),復扣得被告所拾得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均發還予被害人李鳳君、李思穎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5至59、75、97、99)。此外,並有晶片卡號:000000000交易內容查詢結果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悠遊字第1110000309號函暨晶片卡號:000000000交易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7頁)。
2、據上,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被告犯附表編號3加重竊盜罪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判期日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2至27、35至37頁,本院卷第79、231、2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崇華 之指述、證人即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之 鄭蔚廷 、證人即該棟2樓住戶 蔡堂勝 ,及參與本案偵查之員警 黃政淵 等人之證述之情相符(偵查卷第39至42、49至53頁,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2、警方於附表編號3所示房內鐵架上扣到菸蒂1件,經送DNA-STR型別檢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2月1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513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1至137頁)。
3、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7至71、79至94頁)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攜帶至行竊現場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被告所竊得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5至59、75、101頁)。
4、據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亦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入之處所為大樓式住宅,被告先攀爬1樓住戶旁矮牆後翻越1樓住處設置之不鏽鋼圍欄、綠鐵網後侵入該1樓住戶內,並竊得古董茶壺1只,從1樓住處下樓至地下室,再從地下室往上至1樓大門處走出,該1樓住處雖將該處所作停車使用,但樓上仍有住戶居住,並共同使用相同樓梯間、1樓大門等,為證人蔡堂勝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所侵入行竊之1樓住戶與該棟大樓整體觀察,該1樓處屬整體住宅建物之一部甚明;又被告將其所有之工具、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瑞士刀2把等物放至黑色背包內並攜至附表三所示住宅內行竊,縱被告行竊過程中並未使用上開工具,但觀扣案物照片,可認被告所攜至行竊現場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客觀上確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翻越圍牆進入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1樓行竊,顯已記載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要件部分,是此部分起訴書顯漏引法條,併予敘明、補正。
(三)數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共3罪)。
(四)刑之加重之說明(累犯)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簡字第5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同年12月25日以107年簡字第7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科及執行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拾獲被害人李鳳君、李思穎2人所遺失之證件、卡片,所為造成李鳳君、李思穎之損失與困擾,並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處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該住處之安寧,所竊得古董茶壺1個之價值,所為亦造成被害人李崇華之損失與困擾,被告犯後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但對行竊犯行所述先後不一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相同罪名,犯罪態樣、手段雖類似,但侵害之被害人暨法益仍有別,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至現場之物,亦認定如前,被告所稱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未使用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工具部分,應發還云云,顯不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及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警方查獲扣案並均發還予被害人等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7、99、10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所扣得噴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因與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無涉,且為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證物,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所得宣告刑犯罪事實1李鳳君1.黑色名片夾(卡片夾)1個2.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 周志達 )3.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員工證1張(周志達)4.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均已扣案發還予被害李鳳君人具領)金友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友光於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後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拾獲李鳳君於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附近下車時,遺失裝有右列證件、卡片之黑色卡片夾1只後侵占入己。2李思穎1.悠遊卡1張2.卡套1個(圖案:卡通嚕嚕米)(均已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李思穎具領)金友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友光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拾得李思穎於110年9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遺失右列物品後侵占入己。3李崇華白色骨董茶壺1個(已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李崇華具領)金友光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金友光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攜帶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踰越牆垣、不鏽鋼圍欄、綠色鐵網等安全設備,侵入該大樓1樓住宅內,並竊得右列物品。附表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1瑞士刀2把2其他工具1把3鉗子1把4螺絲起子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