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連薔 訴訟代理人 蔡復吉 律師被告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建鍀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司促卷第5至6頁),並於110年5月28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9年1月29日起算,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110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9年1月2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5頁)。再於110年11月17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9,91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0,958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係以其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簽立貸款合約(兼借據)(下稱系爭合約),並於展延清償期屆滿之日即109年1月29日未清償,應依約償還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原告已於106年11月3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357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尾碼165號帳戶內,並於106年12月1日交付現金42萬2,000元給原告,經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3號之1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郭錦駩 以擔保原告之債權,原約定借款期限為106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嗣經雙方合意延長借款期限,延長期間被告皆依約繳息,雙方於108年12月30日最後一次合意延長借款期限至109年1月28日,並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但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且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經信託受託人郭錦駩將系爭不動產以65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 黃慧蘭 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因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被告抗辯其僅積欠本金400萬元,否認利息及違約金,故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 徐吉麟 於109年11月20日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代書費用、仲介費用合計33萬2,400元後,就雙方不爭執之400萬元借款本金先行出款予郭錦駩,剩餘之216萬7,600元存於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
㈡又原告於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1月20日共297日積欠本金400萬元,利息以年息20%計算,即為65萬0,958元【計算式:
4,000,000元×20%×297日/365日】,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即每日1萬2,000元,乘以297日即為356萬4,000元;另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7月19日共241日部分,於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該400萬元款項先行抵充積欠之利息即上述65萬0,958元,再抵充本金,尚欠65萬0,958元,以該本金餘額按上開利息利率計算,此部分利息為8萬5,962元,違約金同為每萬元每日30元,即每日1,950元,乘以241日,即為46萬9,950元;另就110年7月20日迄今,以年息16%計算利息,並違約金仍為每萬元每日30元,即每日1,950元,故截至110年7月19日,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411萬9,912元,為聲明第1項,另就所餘本金65萬0,958元部分,併請求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聲明第2項。
㈢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9,912元。2.被告應給付原
告65萬0,958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向郭錦駩借款400萬元,郭錦駩以被告
未接觸過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借款期限由106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並以第三人名義於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郭錦駩,以擔保上開借款,故郭錦駩為原告就本件借款之代理人,自有權代原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㈡因郭錦駩表示借款需預扣3個月利息24萬元及借款手續費共
計42萬2000元,實際僅匯付被告357萬8,000元,且被告雖簽立42萬2,000元之現金簽收單,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筆款項,故借款本金應為357萬8,000元。
㈢嗣經原約定之清償期將屆至,被告遂與郭錦駩以原告名義簽
訂借款條件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延長清償期至109年1月28日,此時被告已支付原告224萬元作為本金、利息之還款。又109年1月28日清償期屆至時,被告曾與訴外人 范哲維 於109年5月28日前往郭錦駩公司當面協議,經被告表示因基隆建案,即建照號碼為103基府都建字第9-02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即可清償本金,郭錦駩當場同意清償期延至取得使用執照之後,且此次延期亦無任何利息約定。
㈣嗣被告於109年7、8月間欲提前還款,竟遭郭錦駩之員工即
訴外人 黃景揚 表示郭錦駩已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以650萬元出賣予黃慧蘭,並於109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遂向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 鄔慶璋 表示不得將履約保證專戶中之買賣價款撥付郭錦駩,鄔慶璋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遂不敢撥款,係因郭錦駩再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始自履約保證專戶中撥款400萬元給郭錦駩。故原告實際已清償前述224萬元加計400萬元,即624萬元。㈤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計算如下: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28
日期間之借款利率為月息2%,以本金357萬8,000元計算,為178萬2,075元,另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28日利率為每月2.5%,故此部分為8萬9,450元,合計為544萬9,525元,被告清償數額已超過上開本利總和,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
㈥另延緩清償期間,兩造並未約定利率,故縱109年1月29日至
原告稱自履約保證專戶受領價款之109年11月20日仍應計付利息,應以民法第203條之年息5%計算,且縱以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原告上開清償款項亦均已如數清償。
㈦又兩造既已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被告自無任何違約情節,
原告無從請求違約金,且違約金之比例實為週年利率109.5%,實屬過高,且違約金酌減為法院之職權,並非債務人之權利,被告自無從拋棄。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106
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6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利率為月利率2%,3個月利息共計24萬元,於貸款動撥時預先收取,原告已於106年11月3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357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尾碼165號帳戶內,並經被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原告,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郭錦駩以擔保原告之債權等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229至230頁),復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1月30日蓋印收訖章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開立於永豐銀行帳號尾碼165號之存摺內頁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9頁)、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與郭錦駩於106年11月22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稽。
㈡原約定借款期限為106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嗣於108年
12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合約之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月利率自原約定之2%變更為2.5%,還款方式為被告應於109年1月28日返還本金400萬元給原告,延長期間被告皆依約繳息等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229至230頁),亦有系爭協議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㈢被告曾於109年1月28日清償224萬元一情,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390頁)。
㈣郭錦駩於109年8月2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給買方黃慧蘭,並經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賣方因清償債務需求,於產權過戶後,買賣雙方於109年11月20日簽訂動撥項協議書同意讓賣方先行動撥款給本案抵押權債權人,金額為400萬元等情,有該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回函及所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履保案件明細(見本院卷第245至285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7至143、201至205頁)附卷為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署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協議書展延清償期至109年1月28日,期滿後被告仍未足額清償,截至110年7月19日尚欠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如聲明第1項之數額,另應繼續以所餘本金計付如聲明第2項之數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約之借款清償期是否為109年1月28日,或另有期滿後再為展延清償期之情形?㈡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應為若干?㈢兩造有無一部清償抵充順序之合意?倘被告仍有欠款,其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借款清償期是否為109年1月28日,或另有期滿後
再為展延清償期之情形?
1.系爭合約原約定清償期末日為107年2月28日,嗣經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展延清償期至109年1月28日等情,經兩造確認不爭執,已如前述,先予敘明。被告辯稱於109年1月28日清償期屆至後,兩造曾再有展延清償期之合意,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范哲維於審理中證稱:109年5月
前,被告法代要跟郭錦駩周轉資金,我有一起去,當時係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郭錦駩談借錢的事情,後來109年5月再見面是要去向郭錦駩協商,因為被告法代希望可以暫緩還錢,當天被告法代是說我現在工地使照在申請,申請下來房子就可以賣了,賣了就可以趕快跟你結清,就是談到工地使用執照一起下來就可以還錢,郭錦駩也說你趕快把工地弄好,使照趕快下來,房子賣了錢趕快還他就好了,房子賣了後錢再還給我,當天沒有簽任何文件,僅郭錦駩口頭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8頁);然依證人范哲維所述,當日乃被告因借款已逾系爭協議書一度展延之清償期末日即109年1月28日,已為同年5月間,被告乃向出面處理系爭合約之郭錦駩為協商,故按證人范哲維前開證述,郭錦駩所述「你趕快把工地弄好,使照趕快下來,房子賣了錢趕快還他就好了,房子賣了後錢再還給我」之「口頭答應」,究係為同意展延清償期至系爭建案出售取得價金時,抑或催促被告儘速處理建案以供還款之意,尚難一概而論,亦無從僅以證人范哲維主觀理解此為郭錦駩「口頭答應」,遽認兩造已有再度展延清償期之合意。參以證人范哲維關於郭錦駩「答應」展延時有無提及具體要再何年月日錢還款一節,係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而兩造間之借款依系爭協議書業已屆期未償,被告亦係欲協商展期之情況下,衡情債權人尚無可能願意以未定期限之方式允諾債務人展期,且亦與兩造就借款、展延清償期部分,歷次均有以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約明日期之情節截然不符。
⑵另觀諸證人郭錦駩於審理中證稱:除了系爭協議書之外,
沒有發生清償期屆至被告還是無法清償再來要求展延清償期之情形,系爭協議書是最後的展延,109年5月8日當天被告法代找了很多兄弟去原告公司要求可否還少一點,原告不同意,也沒有再展延還款之情形,當天是兄弟跟我們協商,范哲維及被告法代有提及希望就本件借款僅還本金400萬,其他不計入,但我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344頁),益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期即109年1月28日屆期後,實無經債權人同意再度展延清償期之情形,應認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債務係於109年1月28日屆期一節,應甚明確。
㈡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應為若干
?
1.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借款本金部分:⑴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95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5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雖約定借款本金為400萬元,但原告實
際僅匯付357萬8,000元,就差額款項並未交付被告,故借款本金應為357萬8,000元等節,並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3款記載「利息共24萬元,於貸款動撥時預先收取」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3頁),及證人范哲維證稱:借400萬元,但預扣好像扣了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為據。然查,上開合約係記載預扣部分為利息24萬元,已與證人范哲維證述預扣40萬元數額已有不符,且證人 范哲為 亦證稱:這是被告法代在109年剛開始借款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然兩造最初簽立之系爭合約簽約日期為106年11月22日,亦非如證人范哲維證述之109年間為「剛開始借款」時,更遑論其證述乃係以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所為之轉述,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併參以證人郭錦駩於審理中證稱:總共交付400萬元,後來利息沒有先扣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且被告曾確實曾於106年12月1日簽署撥款同意書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400萬元,勾選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357萬8,000元,及勾選收取現金4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亦有被告曾於同日書立簽收單,清楚記載其於106年12月1日收到現金42萬2,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確實收受之本金借款除前開兩造無爭執之匯款357萬8,000元以外,尚包括原告以現金交付之42萬2,000元,故借款本金為400萬元,應甚明確。
2.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利息部分:⑴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另按利息係依本金債權之發生所生之從屬債權,故於本金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無從繼續計算利息,至本金債權屆期後,在給付遲延期間是否另外發生遲延利息,乃另一法律關係。本件兩造就被告於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展延之還款日期前即109年1月28日均有按期繳付利息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係審究被告於109年1月29日遲延還款之日起,其利息利率應為若干,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月利率:2%」,並
於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返還本金遲延時,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53、56頁),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月利率:2.5%」(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遲延還款時,本應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利息利率負給付責任。惟上開利率換算為週年利率後,已高達週年利率30%,超出前開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此部分業原告減縮請求自109年1月29日至110年7月19日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自與首開法定利率上限相符,應可採信。
3.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違約金部分: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返還本金遲延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利息,並應負擔如下述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㈡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同條第3項約定「當事人均同意本約所定之所有違約金均已經所有當事人合意及確認,並均放棄向法院聲請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6頁)。然違約金、拋棄聲請違約金酌減之約定,本均係基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就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款,法院原應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惟民法第252條仍明文規定法院得酌減違約金,係為免過高之違約金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屬本於上開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間權衡之規定,自無從由契約當事人再約定該聲請酌減違約金之權利得予拋棄而有不同,否則實難貫徹該條「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之立法目的。是系爭合約雖有前開第6條第3項之約定,亦不影響本院於違約金過高時予以酌減。
⑶又系爭合約於約定違約金同時,併已約定遲延利息,即原
告於給付遲延時,須按本金計付遲延利息,該部分與違約金同有拘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並另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1日、付款日期為106年12月1日、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見司促卷第12頁)作為擔保,故原告於被告未遵期還款,即有遲延利息、物保、本票作為確保債權人即原告得向債務人取償及促使債務人儘速還款之保障;且其中遲延利息為年息16%(修法後)、20%(修法前),相較於現今銀行貸款利率而言,已屬甚高之計息比例,又違約金之比例為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換算即為週年利率109.5%,亦即以該違約金計算,債務人倘逾期1年未償,其違約金已高於原始本金數額,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8%為允當。
㈢兩造有無一部清償抵充順序之合意?倘被告仍有欠款,其數
額應為若干?
1.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郭錦駩固於審理中證稱:雙方在簽約前就不足額清償時要先還本金、利息還是違約金的事情就有討論,就是要先還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然證人郭錦駩就上開證述認知過程,係先證稱:每次被告違約時,被告法代都說違約金會再補給我們,所以我的認知是,還款不足額時,會先還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顯見證人郭錦駩係以被告逾期未清償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補違約金」一節,始為上開證稱,是自難認證人郭錦駩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且遍查系爭合約全文共9條,整份為5頁之篇幅,另系爭協議書全文共7條,整份為3頁之篇幅,竟無任何1條約定關於不足額清償時抵充之先後順序,更遑論曾約定先行抵充違約金,是自難認兩造間已有不足額清償時先抵充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清償之數額,自應按首開說明,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最後充償違約金。
3.又兩造對被告於109年1月28日前已清償224萬元,及原告曾因被告逾期不為清償,乃出售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為取償,並於109年11月20日取得400萬元還款等情,均經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計算原告之欠款應如下述:
⑴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00萬元,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利息為月
利率2.5%計息,計算借款起日即106年12月1日至還款期限末日之109年1月28日,利息為259萬3,721元;然因該月利率超過斯時之法定週年利率20%上限,超過部分一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乃無效,故另以法定利率計息,則利息數額為172萬9,147元,被告於屆期前已清償224萬元,先充償上開利息後,次充原本,故借款本金應為348萬9,147元【計算式:還款4,000,000元-(已清償2,240,000元-借款利息1,729,147元)=3,489,147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遲延利息:於借款屆期之109年1月29日至原告再度因出售
系爭不動產獲償日即109年11月20日之前1日,共296日,以所餘本金348萬9,147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為56萬5,911元【計算式:3,489,147元×20%×296/365=565,911元】。
⑶違約金:同上開遲延利息期間之296日,以所餘本金348萬9
,147元,按酌減後之違約金利率即週年利率8%計算,即為22萬6,364元【計算式:3,489,147元×8%×296/365=226,364元】。
⑷原告再於109年11月20日獲償400萬元,按前述抵充順序,
先充利息56萬5,911元後,剩餘款項為343萬4,089元,再以該款項次充本金348萬9,147元,尚有本金不足額為5萬5,058元未經被告清償。另該款項充償原本後已有不足,故前開違約金22萬6,364元亦未經被告償還。故截至110年7月19日之日止,被告尚欠之數額為28萬1,422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11萬9,912元,就超過上開28萬1,422元部分,為不可採。另就欠款本金5萬5,058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0年7月19日尚積欠之本金及違約金28萬1,422元(利息部分已全數清償);及給付所餘欠款本金5萬5,058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其請求勝訴部分金額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1%,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