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15行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 李振隆 』(現改名為 李宏庠 )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6、11至12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李振隆』簽名與偽造『李振隆』名義指印等署押,另在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李振隆』簽名與偽造『李振隆』名義指印,而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以『李振隆』之名義表達知悉訴訟上權利、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同意夜間詢問之私文書,之後再交還與司法警察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宏庠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公共危險行為舉發、調查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11至12所示文件上之「受詢問人」等欄位偽造「李振隆」之簽名及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在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李振隆」之簽名或偽造「李振隆」名義之指印,乃含有被害人表示知悉其訴訟上權利、同意夜間詢問、收受拘提逮捕通知及不願通知特定親友等意思,於該等簽名外,已另具有表示特定內容意思之私文書性質,而其後更將之交予警員,自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公共危險行為舉發、調查之正確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部分之行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文書欄位中偽簽「李振隆」簽名或偽造「李振隆」名義之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其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11至12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李振隆」之簽名或偽造「李振隆」名義之指印,與其於7至10所示文書欄位中偽簽「李振隆」之簽名或偽造「李振隆」名義之指印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主觀上無非係出於隱匿身分,避免遭追究責任之目的,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屬接續犯,應各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為避免其真實身分曝光,先後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各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酒駕刑責及刑事追訴,竟率爾冒用被害人即被告胞兄之名義接受調查、訊問,並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甚至可能蒙受不白之冤,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振隆」之署名、指印(偽造之種類、數目均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件,已因被告持交予偵查機關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偽造之署押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99年1月2日晚間9時24分許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泉州街之交岔路口當事人簽名欄之「李振隆」簽名1枚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同上備考欄之「李振隆」簽名1枚3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同上同上問題2.回答處之「李振隆」簽名1枚4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被測人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1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同上同上受稽查人簽章欄之「李振隆」簽名1枚、黏貼酒精測定值值確認單被測人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1枚6生理平衡檢測表同日晚間某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被檢測人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1枚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權利告知書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同上被告知人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1枚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同上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1枚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同上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1枚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日晚間11時許同上立書人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1枚11警詢調查筆錄同日晚間11時起至晚間11時24分止同上受詢問人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2枚1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同上被詢問人欄及調查內容旁之「李振隆」簽名共5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57號被告李振坤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坤於民國99年1月2日晚間9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盧坤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詎李振坤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兄李振隆(現改名為李宏庠,下同)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李振隆」之署押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欄位,再於如附表編號7、10所示文件上,同以偽簽「李振隆」之署押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欄位,就如附表編號7、10表達其已受告知涉嫌犯罪接受偵訊時可行使之權利、同意接受警員夜間詢問等意義,並將如附表編號7、10之各該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宏庠本人,以及損害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及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0年8月17日將李振坤按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宏庠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函文暨所附指紋卡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李振隆」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及受測者係「李振隆」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10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振隆」之署押,該等文件雖亦屬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並據以傳達上開各意義,應俱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10所示文書上偽造「李振隆」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李振隆」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2所示之文件,及偽造「李振隆」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基於同一偽冒「李振隆」應訊之目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2)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7、10)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李振隆」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
檢察官鄧定強
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及署押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99年1月2日晚間9時24分許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泉州街之交岔路口當事人簽名欄之「李振隆」簽名1枚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同上備考欄之「李振隆」簽名1枚3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同上同上問題2.回答處之「李振隆」簽名1枚4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被測人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1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同上同上受稽查人簽章欄之「李振隆」簽名1枚、黏貼酒精測定值值確認單被測人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1枚6生理平衡檢測表同日晚間某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被檢測人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1枚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權利告知書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同上被告知人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1枚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同上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1枚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同上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1枚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日晚間11時許同上立書人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1枚11警詢調查筆錄同日晚間11時起至晚間11時24分止同上受詢問人欄之「李振隆」簽名及指印各2枚1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同上被詢問人欄及調查內容旁之「李振隆」簽名共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