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電鑽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臺灣銀行發行2020年銀金生肖紀念幣參枚、價值貳仟元之外幣(含美金、日幣、印尼盾)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頁第11至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3行:吳東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鍾秀容 、將該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 陳亞山 於警詢中之陳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0000000吳東昇、 楊淑儀 涉住宅竊盜案採證照片、被告吳東昇當日穿著長褲、同案被告楊淑儀當日所穿鞋子採證照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再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東昇與同案被告楊淑儀(另案審結)共同行竊當時,由被告攜帶其所有電動起子破壞門鎖後開啟該門進入被害人住處,該電動起子雖未扣案,然起子之材質、外型本為堅硬之金屬尖銳器具,且既並具有電動功能,並可破壞門鎖,顯可徵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且被告吳東昇係持該電動起子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則顯屬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被害人住處之大門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甚明,是核被告吳東昇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大門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吳東昇與同案被告楊淑儀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吳東昇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最近1次,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犯竊盜罪相關之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而再犯,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楊淑儀共犯本案犯行,所為以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不僅竊取被害人財物,嚴重破壞被害人住處安寧,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轉售或花用,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其所有電鑽1把,做為本案犯行破壞門鎖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財物: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東昇、楊淑儀本案犯行竊得財物有如起訴所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臺灣銀行發行2020年之銀金生肖紀念幣3枚、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外幣(含美金、日幣、印尼盾等)等節,業據被害人 李桂英 陳述在卷,且為被告吳東昇所是認,並稱外幣部分已以2000元賣出,所竊得上開財物均用以還債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聲羈卷第60頁),可認被告吳東昇雖與同案被告楊淑儀共犯本案犯行,但所竊得上開財物顯均由被告吳東昇實際負責掌控、處分甚明,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暨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吳東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0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被告楊淑儀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昇、楊淑儀為情侶,其中吳東昇前因施用毒品及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3月1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楊淑儀則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接續執行相關殘刑後,於106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2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渠等均猶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7分許,先由楊淑儀協助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房屋是否有人在家並在場把風,復由吳東昇以電鑽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李桂英、 李鍾玉香 上址住處,並下手竊取生肖紀念幣3枚、新臺幣5萬餘元及不詳金額之美金、日圓及印尼盾等物得逞。嗣李桂英察覺上開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吳東昇、楊淑儀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楊淑儀有協助確認被害人是否在家及在場把風等事實。(二)被告楊淑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協助被告吳東昇確認被害人是否在家及在場把風等事實。(三)被害人李桂英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東昇、楊淑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