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贏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贏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贏智長期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併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行竊手法」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手法、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王裕坤 、 楊雯蓁 、 甘翔 文、任 致鵬 、 郭慧天 、 郭鎧宇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詹贏智(下稱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93至394頁,本院卷第102、11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為竊盜犯行,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工具,且被告亦稱不記得使用何工具行竊,但觀被告所竊取之物中有機車車尾處裝置之車牌,而該車牌以螺絲、螺帽緊鎖,上鎖方式多使用電動螺絲起子,或大型把手始得加以施力鎖緊,尤其被告所竊機車車牌均非新車,顯更不易拆卸,則被告進行拆卸時,實難僅以徒手扭轉開機車車牌螺絲、螺帽方式為之甚明,顯需輔以扳手或鉗子加以施力始得順利卸下,則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不僅能拆卸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可更換懸掛車牌,堪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自屬兇器之一種甚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雖證人郭鎧宇證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用工具拆卸其機車上螺絲與掛勾等語,但究竟持用何種工具顯屬不明,而機車上螺絲、掛勾等物,均屬另行加裝小型配件,顯得以徒手裝置、拆卸甚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則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犯行,最近1次,係於10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據上,可知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且之前所犯竊盜犯行行為狀態確有與本案犯情相似,但審酌被告再犯竊盜犯行,類型雖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案件,但被告反覆犯罪原因之一為其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此病症規律就醫服藥,雖可減輕症狀,但非短時間內立即可治癒,如未定其就診、服藥,被告仍有受此病症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正常人為低,以致一犯再犯,尚難驟認被告反覆竊盜犯行,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致,並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大部分經查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在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減刑要件情形下,再予加重,顯有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裁量均不加重其本刑(依判決精簡原則,且為避免誤生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毋庸於主文贅載累犯,附此敘明)。
(2)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於101年5月29日經鑑定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病名:ICD-9-CM:295),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又被告前於104、105及106年間因多次犯竊盜案,於法院審理中,多次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其中被告於104年、105年間犯竊盜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9號案件審理中,就被告精神狀態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101年5月間即領有重大傷病卡),長期於精神科治療,但因未規律就診及服藥,其整體心理、社會、職業功能已因其自身精神疾病導致退化,然仍有一定之判斷能力,認定被告已不具有完全之邏輯思考能力,記憶力也相對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而退化,但仍有一定之判斷能力,仍會避重就輕採取對於自己有利的說詞及行為,考量精神疾病乃慢性化、長期影響其心神狀況之疾病,判斷被告於竊盜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無法完全排除受到慢性精神病障礙之影響,應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於104年9月13日至105年1月7日間另犯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 詹員 於101年5月即領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其為本竊盜案件之行為時,考量精神疾病乃慢性化、長期影響個案心神狀況之疾病,詹員於為此竊盜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無法完全排除受到慢性精神病障礙的影響。因之,詹員於從事本案所載竊盜案行為當時,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認被告在該案犯罪時,無法完全排除受到精神病之影響,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能力減低之情形。另被告於105年10月1日、2日因犯竊盜案,經調閱被告在監執行期間,即於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9月5日止,因「思覺失調症」計就診25次,於107年1月16日戒護外醫住院治療5天,而認被告持續有思覺失調症之症狀,並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能力降低情形,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案件審理,亦囑託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及疾病史、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中被告所陳內容、心理衡鑑結果、精神狀態檢查及被告於本次鑑定過程中所述,認被告確實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而被告表示發病迄今始終存有幻聽,但否認幻聽指示其從事犯罪之舉,亦否認其竊盜犯罪中會經歷病態偷竊症之精神病理現象,對其行為結果遭商店店員發現時,表示「知道當下自己做錯事,不應該拿還沒結帳的東西放到自己衣服內,也覺得此一行為不正常,所以做完筆錄時想和解」、「當天身上沒帶足夠買這些東西的錢」。整體衡量,認被告在該案發生時受顯著幻聽症狀及鎮靜針劑影響下,認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應已有顯著降低等語。且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因非特定思覺失調,持續在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並診斷有幻聽症狀,及於110年1月28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亦診斷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有本院110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函詢明確,可徵被告迄今仍罹有該思覺失調之疾患甚明。由上,可徵被告其為本竊盜案件之行為時,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為慢性化、長期影響其心神狀況之疾病,並佐以警方至被告戶籍址訪視其母親 張瑞敏 所陳:被告離家已經半年,均無聯繫,家人對於被告行為感到苦惱,無能為力等語部分,有查訪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9頁),及被告到庭所陳其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3頁),可徵被告出監後,自行在外居住,未與家人聯繫,家人對於被告罹病、就診服藥等情狀顯均不明瞭,則被告獨居期間,是否得以規律就醫、服藥,實有疑義,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各次所為竊盜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無法完全排除受到慢性思覺失調之精神病患之影響,再觀被告犯後於警詢所陳,雖坦承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為其本人,仍在宜蘭陽明醫院定期回診中,但對於案發之110年2月1日、20日、21日當時各次行為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顯可認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時,均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各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困擾,所竊得機車、車牌均經尋獲扣押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但所竊取機車後視鏡、手機架、鈦金屬螺絲、置物掛勾等物則均未歸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在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處之徒刑,及就附表編號6所處之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此部分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照鏡2支、手機架1個,及編號6所示之鈦金屬螺絲2個、置物掛勾1個等物,為被告所是認,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暨追徵。
2、至於被告所竊得附表1至6所示機車、車牌部分,則均經警方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各被害人具領,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此部分竊得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另被告用以行竊車牌所使用工具部分,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時間地點行竊手法證據所犯法條主文1王裕坤110年2月1日凌晨3時42分許前某時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大樓後方空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拆卸車牌之工具到場,先將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牽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門口處藏置,並利用上開工具拆卸下車牌(所竊得機車及車牌均扣案發還王裕坤具領)。另將所竊得編號2所示車牌另裝置在王裕坤所有機車車尾處。1.告訴人王裕坤於警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67至71、337至339頁)2.證人即警員 陳振昌 、 黃炫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378至379頁)3.公路電子閘門(車號000-000)查詢單(偵查卷第73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75至79、83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卷第283至289頁)6.內政部警政署110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00032031號鑑定書(偵查卷第357至365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395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詹贏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楊雯蓁110年2月1日3時42分許前某時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前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拆卸機車車牌之工具拆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後得手(所竊車牌業經發還楊雯蓁具領)另將所竊得編號3所示車牌掛置至楊雯蓁所有機車車尾處。1.告訴人楊雯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87至89、353至354頁)2.證人即警員陳振昌、黃炫勳於偵查時之證述(偵查卷第378至379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103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詹贏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郭慧天110年2月1日凌晨3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拆卸機車車牌之工具拆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所竊車牌業經發還郭慧天具領)另將所竊得編號1所示車牌置掛在該機車後座處。1.郭慧天於警偵查訊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07至109、329至330頁)2.證人即警員陳振昌、黃炫勳於偵查時之證述(偵查卷第378至379頁)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111、121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8張(偵查卷第199至205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詹贏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甘翔文 110年2月20日凌晨2時3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對面停車格停放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牽至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藏置,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拆卸機車車牌之工具拆下上開機車車牌,並拆卸該機車裝設之後照鏡、手機架之方式竊得機車、車牌、後照鏡、手機架等物(所竊得機車、車牌均經查扣發還由甘翔文具領)。另將所竊得編號5所示車牌置掛在該機車後座處。1.告訴人甘翔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25至127、129至131、133至135、345至346頁)2.證人即警員陳振昌、黃炫勳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378至379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WV-691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信義區三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查卷第139至153、245、255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14張(偵查卷第207至219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詹贏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手機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任致鵬 110年2月21日22時許後之某時臺北市○○區○○路0號4樓住處樓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拆卸機車車牌之工具拆下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所竊車牌已扣案發還予任致鵬具領)。另將所竊得編號編號4所示車牌置掛在該機車車尾處。1.證人任致鵬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57至159、161至163、165至167、337至339頁)2.證人即警員陳振昌、黃炫勳於偵查時之證述(偵查卷第378至379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173至181、185頁,偵查卷第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詹贏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郭鎧宇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巷00號門口處使用不明工具拆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所裝置在後視鏡上螺絲及掛勾等物方式竊得該物。1.告訴人郭鎧宇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偵查卷191至195、329至330頁)2.證人即警員陳振昌、黃炫勳於偵查時之證述(偵查卷第378至379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2張(偵查卷第221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查卷第229、231頁)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贏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鈦金屬螺絲貳個、置物架掛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