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就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何時、地遺失,係直到接獲銀行人員通知,始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嗣伊 欲至警局備案時,即遭員警以詐欺罪嫌移送檢察署云云。惟查,於我國金融實務上,存戶欲自其帳戶內提領存款,倘非攜帶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即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後始得順利提領款項,是縱被告前揭辯稱存摺、提款卡遺失乙情為真,該拾得存摺、提款卡之人,於未取得被告之印鑑章、亦未知悉被告帳戶密碼情形下,仍無法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雖被告復辯以:伊可能有將密碼寫在存摺背後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辯稱可能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致該拾得存摺之人,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一般人一旦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遺失,均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97年6月底已發現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9之1號住處遺失(見偵查卷第7頁),惟於偵查中復改口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帳戶資料係何時不見了,係直到接獲銀行人員通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於97年7月10日前往警局備案云云,前後供述不一,益徵其上開所辯,皆係事後欲脫免刑責,臨訟編纂之詞。
二、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又被告曾於97年6月27日自前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元,致該帳戶內餘額為19元,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附卷可憑,復參以於97年7月2日旋有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以兩者時間之密切接近,足證被告先行自該帳戶內提領存款至其餘額僅餘19元,即係因預備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雖被告復辯稱係因伊之子女與前妻同住,伊欲將該帳戶交付予子女供其等自該帳戶內提領伊所給予之生活費,惟因該帳戶很久未使用,故伊始以提領存款之動作,測試該帳戶是否尚能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為前揭提領動作後,並未將存簿等物交付予其子女,亦未曾向其子女提及此事,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而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大費周章以提領存款之動作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可見其應於近期內即有交付帳戶予子女使用之迫切需求,倘若果不慎遺失帳戶相關資料,亦應能立即察覺,惟被告卻於偵查中辯稱不知何、時地遺失上開帳戶,尚須待銀行人員通知始知悉遺失之情事云云,前後供述顯相互矛盾而不足為採,故被告係明知而有意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以供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高達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