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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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6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簡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 林承慶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96年5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與甲○○因擺設攤位發生糾紛,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徒手毆打甲○○,復勒住甲○○之頸部,再由林承慶持鐵棍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無著,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惟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是時最接近案發時點,證人甲○○之記憶應最為清晰,又未受外力之介入,憑信性甚高,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及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受傷情形相符,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曾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林承慶致電伊,要以一天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聘僱伊擺攤,伊到達現場時,林承慶已經與甲○○發生爭執,伊在現場勸架,要將其等拉開,伊並未傷害甲○○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請工讀生甲○○,那時候因為我們的攤位被丁○○的朋友林承慶霸佔,甲○○跟林承慶起衝突,林承慶就找了一堆人來,被告是其中一個」、「(檢察官問:當天是誰跟誰發生衝突?動手的人有誰?)甲○○跟林承慶先起衝突,後來被告有去擋,就是拉來拉去,後來甲○○就被林承慶打流血,林承慶拿鐵棍打」、「(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謂被告有去擋是怎麼拉扯?是為了要勸架還是要幫那邊?)是要挺他的朋友,也有拉扯」、「(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有說到衝突過程中其中有一個人有掐住甲○○的脖子,這個人是否有在場?)有,就是被告。是甲○○的頭被打破之後,他才說不要再打」、「(檢察官問:當時你所說掐住脖子是怎麼樣?)應該是從後面勒住脖子,不是直接從前面」、「(檢察官問:甲○○被勒住脖子之後,那時候林承慶拿鐵棍打甲○○了沒?)他就是直接拿鐵棍從甲○○頭上打」、「(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甲○○被勒住脖子,林承慶趁甲○○沒有辦法反抗的時候拿鐵棍打?)是的」、「(檢察官問:勒住脖子的人確定是在庭的被告嗎?)那時候已經沒有其他人,其他人都在旁邊」、「乙○○是林承慶他們那邊的人,我們這邊就只有我跟甲○○跟我女朋友」等語相符(詳本院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3-
6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證人丙○○之指證並非虛妄。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辨,並稱:證人乙○○可以證明伊並未傷害甲○○云云。然證人 王基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甲○○是那個部位被打?是正面還是背面被打?)正面」、「(檢察官問:打的剎那你有看到丁○○在幹嗎?)在他們旁邊」、「(檢察官問:在旁邊做什麼?)沒幹嘛」、「(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那時候我就站在旁邊看」、「(檢察官問:一般人被鐵棍打的第一個反應是什麼?)用手擋」、「(檢察官問:當時甲○○為什麼沒有用手擋?)應該是有被丁○○拉住」、「(檢察官問:你到底有沒有看清楚?)我那一瞬間只有看到甲○○被打。我沒有仔細看到丁○○在做什麼」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0-11頁),足見證人乙○○所見並非完整之衝突過程,所證自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承慶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後飾詞圖卸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