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第1497號、第1601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8號、第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韋民犯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
1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27日19時28分,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日10時許
,在上址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7日18時許
,在上址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11時許,在上址居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7月28日1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為警盤查,其見狀將包包丟棄路旁並逃跑,經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攔下,並返回其棄置包包處,在其包包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
18時許,在上址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7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江橋上,因另案為警拘提,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前揭施用後另行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此4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涉),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24日上午某
時,在上址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在同一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第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韋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21、23頁)。
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11、37、10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141頁)。
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⒈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卷第7、73、14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卷第165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卷第181頁)。
⒋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
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卷第39、131、151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⒈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卷第9、51、129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卷第137頁)。
⒊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
㈥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原記載為
107年6月27日20時4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如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原記載為108年7月28日17時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如犯罪事實
一、㈣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原記載為108年8月7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如犯罪事實一、㈤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原分別記載為108年8月25日7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各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均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㈣所示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本件由107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108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07年9月2日、
108年8月7日為警盤查時,警員均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等物,或主動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扣案,並分別於警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㈣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108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附表六編號1所
示之物,分別檢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前引之鑑定書、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各該毒品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3至
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情形詳如各附表備註欄),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8年8
月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於108年8月7日10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對面之網咖,向綽號「 小樂 」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10
8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卷第17、85頁),足見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8年8月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取得,與被告108年8月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行為│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胡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胡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胡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㈣│胡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犯罪事實欄一、㈤│胡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沒收物)
┌──┬──────────────────┬───────┐│編號│名稱│備註│├──┼──────────────────┼───────┤│1│注射針筒2支│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沒收物)
┌──┬──────────────────┬───────┐│編號│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78│本件施用第一級│││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毒品後剩餘│├──┼──────────────────┼───────┤│2│注射針筒1支│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3│電子磅秤1台│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4│夾鏈袋18個│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5│塑膠藥鏟2支│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沒收物)
┌──┬──────────────────┬───────┐│編號│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1.89│本件施用第一級│││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只│毒品後剩餘│├──┼──────────────────┼───────┤│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本件施用第二級│││0.094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後剩餘│││1只││├──┼──────────────────┼───────┤│3│注射針筒1支│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4│磅秤1個│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5│分裝袋12包│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6│塑膠藥鏟1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附表五:(犯罪事實欄一、㈣扣案物)
┌──┬──────────────────┬───────┐│編號│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本件施用第二級│││共3.778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毒品後另行取得│││袋4只(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與本案無關,│││108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不予宣告沒收銷│││定書〈180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卷第145號│燬│││〉)││└──┴──────────────────┴───────┘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一、㈤沒收物)
┌──┬──────────────────┬───────┐│編號│名稱│備註│├──┼──────────────────┼───────┤│1│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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