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聲請人博連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聲請人 吳麗淑 相對人 陳湶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為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58萬7,907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再審之訴伊等已敗訴確定,經伊等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7日以楊梅高榮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桃園地院提存書、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75至83頁)。而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桃園地院查明屬實,有該院107年6月27日桃院豪文字第10701011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相對人雖具狀表示聲請人又對其起訴(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然此並非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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