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8號抗告人 鄧文聰
鄧任鈞 張淑絹 共同代理人 魏仰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雖其誤為再抗告,仍應以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02號裁定准許(下稱402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駁回(下稱511號裁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2號裁定)。嗣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402號裁定及5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業於106年6月29日變更為 郭明鑑 ,惟相對人於同年7月18日以 陳祖培 為法定代理人,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並未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主張,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裁定執此認定伊再審聲請不合法,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第三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裁定而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因其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第三審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511號裁定維持4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嗣經2號裁定認為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考(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依抗告人107年2月9日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再審聲明一、原確定抗告裁定及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針對鈞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02號及106年度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依法提起再審」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正、反面),抗告人捨2號裁定,僅對402號、51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2號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402號、511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