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為101年6月間,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未有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而僅須併予執行。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屬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予依法折抵之問題。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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