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9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詹大 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6月13日裁定(107年度提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 詹大為 (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北檢泰執投緝字第1932號發布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木柵派出所)員警於107年6月12日2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逮捕到案,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提審並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接受抗告人陳情,先將抗告人帶至工作單位打卡下班,並將抗告人代步之機車騎回住處樓下停放,同時將抗告人帶回家中更換休閒服,員警未應抗告人要求在陽台等侯,而係直接跟隨抗告人進入房間,待抗告人更衣後,將抗告人帶回木柵派出所,且製作筆錄時,未通知抗告人指定之親友,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625號執行在案,惟抗告人未到案執行,同署乃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北檢泰執投緝字第1932號發布通緝,嗣經警於前開時、地逮捕到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既業經臺北地檢署通緝在案,則警員依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將抗告人逕行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且員警逮捕抗告人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所為執行,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聲請提審之適用。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上揭執行案件遭通緝而尚未歸案,且員警依上開規定逮捕聲請人,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所為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