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 邱錦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本裁定附件所示證明文件及相關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序不成立後20日內聲請更生程序,有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號),經該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然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件:
一、說明與債權人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立之理由。
二、說明本件聲請前五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有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
三、說明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是否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四、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說明聲請人現今究竟有何不能維持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提出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七、聲請人主張因扶養母親邱黃○鳳、配偶朱○歡,而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15,000元,請提出所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八、提出受扶養人朱○歡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九、提出聲請人配偶近2年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並說明聲請人配偶是否有收入?收入多少?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為何?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十、提出受扶養人邱黃○鳳之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近2年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並說明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
十一、說明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16,157元之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十二、說明聲請人每月交通費5,000元之用途(須說明日常前往地點位於何處,聲請人搭乘何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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