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70號抗告人 陳亭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莉莉郭清華林志展唐碧娥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公然召開記者會,透過媒體向全國不特定多數人,以不實言論將種種與伊無關之事不當連結,抹黑伊為受人操控、毫無擔當、操弄輿論、毫無誠信且清廉操守有問題之人,已嚴重影響伊從政多年辛盈累積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200萬元暨應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台南市,而伊僅泛稱侵權行為一部結果地在原法院管轄區內,並不足取,故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然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認定,本件相對人係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向全國進行放送,原法院管轄區內顯亦為結果發生之地,原法院就本件侵權行為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是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轉由臺南地院管轄,尚有不當,應予廢棄。
三、查本件相對人住居所均在臺南市(見原法院卷之起訴狀所載),屬臺南地院之管轄區域,又相對人係於臺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發表言論,有聯合報107年2月19日之網路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如有侵害其名譽之事,自係於發表言論之同時即發生侵害名譽之結果,故其侵權行為地即在臺南地院之管轄區域內,是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南地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事件裁定移送臺南地院管轄,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本件因媒體廣播報導、網路登載等,已致全國各地均可得知悉上情,故原法院轄區亦為結果發生地云云,惟此乃因媒體報導所致之結果,並非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自與侵權行為結果地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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