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文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本院嗣於113年12月4日,因上開裁定有誤寫而更正之裁定,一併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以上均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本件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本件抗告期間計至113年12月16日(12月15日為星期日,故延至星期一)、同年12月23日(12月22日為星期日,故延至星期一)即行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2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狀,本院於同年月24日收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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