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潔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eToroE投睿交割憑證」壹紙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潔如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網路上自稱「鑫超越」、「ED」、「國際經理」等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潔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其中一名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馬娜 ,使馬娜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附表所示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潔如,林潔如則行使附表所示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偽造之代表人「 陳文信 」、「 黃凱 」及公司印文之偽造「eToroE投睿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予馬娜,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用之公司、代表人、 林宏昇 及馬娜。迨林潔如取得前開馬娜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林潔如並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馬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開被告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潔如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聯絡人、出金紀錄、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7至139頁)、如附表所示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紙、被告提出與「ED」、「國際經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7至132頁)附卷及扣案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潔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書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審理,且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等此部分法條,當不妨害其防禦權。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4年4月28日,並非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林潔如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千元(本院卷第60頁),此應為其犯罪所得,且已向本院繳交,本院收據1紙附卷(本院卷第133頁)可稽,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潔如與網路上自稱「鑫超越」、「ED」、「國際經理」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3名以上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犯數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效力,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定而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如後所述,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上述詐欺取財重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待業中,曾因受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有其提出之書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132頁)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所示被告林潔如供犯罪所用扣案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紙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工作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撕毀(本院卷第60頁),應認該工作證已滅失,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而「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及公司之印文各1枚則因憑證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林潔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千元(本院卷第60頁),此應為其犯罪所得,並已向本院繳交,本院收據1紙附卷(本院卷第133頁)可稽,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犯罪所得323萬元部分,因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權限,乃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交付323萬元,業經被告收受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車手
馬娜
113年6、7月間,以LINE暱稱「2號股市航海 郭芳青 」、「趨勢佈局H26張嘉慧」、「夢想航行 金涵玥 」之人,向馬娜佯稱於網站「eToro」、「永財投資」、「聯慶投資」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馬娜陷於錯誤而面交投資款。
113年9月3日晚上6時52分許
32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及工作證
林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