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皇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上開前案入監執行相當期間,竟不知守法慎行仍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不構成累犯,無從據以加重其刑,實難採認。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對員警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難認另有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所執辯詞核與一般請求從輕量刑事由無異,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員警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妨害公權力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且透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施強暴手段,對員警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又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斟酌被告行為動機、目的,妨害公務執行期間非長,幸未造成員警實際傷亡,情節尚非達應予以嚴厲懲戒之程度,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罹癌之父親、行動不便之母親及1個6歲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1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 皇錩前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5時2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12弄口,並將車輛暫停在該處時遭警盤查,其明知盤查員警身著警察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避免遭警發覺其為通緝犯身分而為脫免逮捕,遂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朝盤查員警衝撞後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

2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本件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8月10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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