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請人 江羽婷

被告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江羽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被告張志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新臺幣(下同)90萬元,係聲請人江羽婷準備買房之款項,與被告張志偉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且該款項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扣押迄今已逾1年餘,如今聲請人嫁為人婦,丈夫欲拓展事業急需用錢,請求依法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張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9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986卷4第263、273至278頁、本院卷1第133、141、145至146頁)。

 ㈡而被告張志偉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罪刑,扣案之上開現金90萬元(見本院卷1第125頁),經本院衡以被告張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對於扣押物亦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據被告張志偉於本院供稱:扣案之90萬元非其所有,是聲請人江羽婷所有的等語,復依卷內事證難認上開扣押物與被告張志偉所涉上開犯行有關,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表示:依法處理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9日苗檢映恭112偵11986字第11490189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所附函文),而本院於上開判決中亦已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現金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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