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鄭允 (原名 鄭宗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零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
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4.292%+8.7
5%=13.042%)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8月25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98年
6月29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債
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