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德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發票銀行欄所載「彰化銀行三和分行」應更正為「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編號4票據號碼欄所載「NB28452」應更正為「NB284522」。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德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3罪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將竊得支票持以調現、抵償欠債,造成被害人莫大困擾,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被害人道歉並取得其原諒,被告犯後態度雖非不佳,亦有有悔悟之心,但無法有具體賠償之作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再參酌被告前於102年2月3日甫因侵入住宅竊盜遭查獲,旋於1月餘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悔改遷善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