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芳境果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倫肇 被上訴人楊 日偉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橙蜜香番茄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配合上訴人與全聯公司所排定出貨之時程及數量,提供符合產品規格書品質之橙蜜香番茄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40元收購,採購量訂在40,000台斤以上,被上訴人如未按出貨時程及數量交貨,應賠償上訴人按未交貨數量及約定購買價格計算之損失。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每日提供1,000台斤之橙蜜香番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品規符合系爭合約要求之橙蜜香番茄,竟百般推託,屆期未依約供貨,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依約交貨,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20,000元(40元×3日×1,000台斤=120,00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購買橙蜜香番茄,依系爭合約約定,交貨地點在伊店裡或田區,即為往取債務,上訴人根本未於107年1月1日至3日間赴伊店裡或田區收貨,而有受領遲延,伊並未拒絕出貨,自不負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等違約責任。又當年度高雄市美濃區橙蜜香番茄接連染病、氣候過熱且遭遇寒害,導致品質與甜度均不佳、數量亦有減損,伊乃先通知上訴人前來確認品質是否仍為其所需,以免遭上訴人以品質不符為由退貨,但上訴人亦未前來驗貨,實無從歸責於伊,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伊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依被上訴人LINE回覆訊息及遲不依買賣慣例告知上訴人應送裝貨籃子之時間,並一再託詞因氣候因素致產品甜度、品規不符合要求,且曾有糾眾恐嚇上訴人之言行,顯有拒絕給付之意思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3頁)㈠兩造於106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配合上訴人與全聯公司所排定出貨之時程及數量,提供符合產品規格書品質之橙蜜香番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以每台斤40元收購,採購量訂在40000台斤以上,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之店裡或田區。㈡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每日提供1,000台斤之橙蜜香番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並未到被上訴人之店裡或田區受領橙蜜香番茄。
五、兩造協商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3頁)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供貨時程後,是否表達拒絕給付之意
思?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違約金約定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約定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之店裡或田區
,有如前述,系爭合約核屬往取債務契約無誤。此種債務,除債務人拒絕給付外,債權人未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處所收取,債務人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LINE回覆訊息及遲不告知上訴人應送裝貨籃子之時間,並一再託詞因氣候因素致產品甜度、品規不符合要求,且曾有糾眾恐嚇上訴人之言行,顯有拒絕給付之意思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依兩造分別提供、內容相同且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5日間LINE完整對話內容(原審卷第60至64頁、76至79頁),其中106年12月20日,上訴人先稱:「日偉,麻煩你們在1/1-3號開始每日出一千台斤的番茄給我」,嗣兩造因先前帳款糾紛產生爭執,後來被上訴人稱:「我也說過了如果天氣因素導致沒產能我也沒辦法,如果要不甜的我是有的,你們有下去那區吃看看番茄嗎,拍照有什麼用,你們敢要我就敢出」、「你們怎麼不全區走過,番茄採個幾顆回去驗驗,看能不能符合你們出貨標準?在外面拍照就能證明我們能交資?」等語,顯示被上訴人僅係擔心天候因素導致番茄甜度不足系爭合約要求之標準,希望上訴人實地到產區採驗,並無拒絕出貨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尚於
107年1月4日主動通知上訴人:「你們要的番茄要量我們是可以供應,但我不保證有8度...」,被上訴人之妻於107年1月5日亦稱:「...12/20直接要我們出貨,現在到底?你們要我們出貨,我們也說可以,你來看品質,你覺得可以就拖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始終未有拒絕出貨之意思,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LINE回覆訊息,顯有拒絕給付之意思云云,尚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不依買賣慣例告知上訴人應送裝貨籃子之時間,顯有拒絕履行之意思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買賣慣例,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有此買賣慣例,且兩造係第一次簽訂「買賣」合約,此前係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認兩造間有此買賣慣例。況載運番茄之籃子係由上訴人提供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若不知何時應載運籃子過去,自得再行詢問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自106年12月20日後,迄至107年1月3日,均未再聯絡被上訴人,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5頁),自難據此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籃子僅為載運番茄方便之所需,上訴人於交貨當日再載運籃子到現場,或以其他方式替代,均不足以成為阻礙債務履行之要件,上訴人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拒絕給付之意思,有違常情常理,並無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有糾眾恐嚇上訴人之言行,於上訴人通知供貨時,復行提出爭執,致伊恐懼不敢前往收貨,亦有拒絕給付之意思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糾眾恐嚇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能就被上訴人糾眾恐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之帳款糾紛,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原審卷第84頁),為兩造所是認,距系爭合約簽訂已逾3月之久,其間兩造及訴外人 蕭旦倫 於106年9月20日經協調,已達成解決糾紛之協議,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頁),而系爭合約係該協議達成後1個多月,於106年10月22日始簽訂,上訴人若對此事仍有畏懼,又豈會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處所取貨?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背於常情常理,不足作為其未前往取貨,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4.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被上訴人確有拒絕給付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雖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前往被上訴人處所收貨,然被上訴人顯有拒絕給付之意思,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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