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二)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上訴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即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8年3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31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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