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45號

原告 田玲芳

被告 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供擔保。未料原告屆期不為清償,且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11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本票號碼

1

邱文華

400,000元

109年11月9日

2842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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