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6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蕭孟彥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孟彥於民國94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蕭智中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94年11月16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9.88%計算,自95年5月16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第13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至96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30,541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541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新聞紙、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為證(雄簡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