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邦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林正誠

林瓊娜

林峻毅

林錫錡

林群閎

林地坪

林恩豪

林冠宇

林志浩

林其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其福

林炎明

林曾珠

林瑞聰

林瑞肯

林幸玉

林幸緞

陳林雪

林阿美

林秀蘭

林鳳珠

林武男

林水旺

林填三

林銘乾

林水盆

林美玉

林美月

林許芽

林松喜

林松榆

林雪娥

林惠卿

何金魚

林松湘

林中煒

林素月

林月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 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 杜林阿美 、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 李林雪娥洪林惠卿 、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林邦宏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所共有,並經被告 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 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聲請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則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20年,且目前已無最初之建築物存在,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之使用亦非基於當初地上權設定之使用,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 林春益林天後 、相對人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所共有,而林春益業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尚未就林春益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故應由其等公同共有,林天後業於48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尚未就林天後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故應由其等公同共有,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間之地上權契約,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111年5月13日聲請追加相對人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1年5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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