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邦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林正誠
林其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杜 林阿美
李 林雪娥
洪 林惠卿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 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 杜林阿美 、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 李林雪娥 、 洪林惠卿 、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林邦宏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所共有,並經被告 林乾棟 、 林乾樑 、 林貴山 、 林沛妤 、 林阿桂 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聲請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則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20年,且目前已無最初之建築物存在,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之使用亦非基於當初地上權設定之使用,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 林春益 、 林天後 、相對人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所共有,而林春益業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尚未就林春益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故應由其等公同共有,林天後業於48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尚未就林天後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故應由其等公同共有,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林乾棟、林乾樑、林貴山、林沛妤、林阿桂間之地上權契約,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111年5月13日聲請追加相對人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1年5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林正誠、林瓊娜、林峻毅、林錫錡、林群閎、林地坪、林恩豪、林冠宇、林志浩、林其章、林其福、林炎明、林曾珠、林瑞聰、林瑞肯、林幸玉、林幸緞、陳林雪、杜林阿美、林秀蘭、林鳳珠、林武男、林水旺、林填三、林銘乾、林水盆、林美玉、林美月、林許芽、林松喜、林松榆、李林雪娥、洪林惠卿、何金魚、林松湘、林中煒、林素月、林月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