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773號
原告 陳俊宇
被告 林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清償期為109年3月31日,並約定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需支付1.66%計算之利息;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僅還款本金2萬7,000元,尚積欠原告2萬3,000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