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8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政成
被告 李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計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息表、借款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