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補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121號

原告 鄭洛涵 (原名 鄭雅方

被告 曾信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信凱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11元,並返還IPHONE12PROMAX128G藍色手機1支及IPHONE12PROMAX256G金色手機1支(下合稱:「系爭手機」)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手機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系爭手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價額證明)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與請求61,811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合併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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