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秀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秀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
7日19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7日19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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