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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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縣○○鄉○○村○○○路○段○○○○○號
1樓之冠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冠誌公司)負責人,明知民國97年間,冠誌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且其本身經濟狀況拮据,積欠龐大債務,無償還高額汽車貸款之資力與意願,竟因資金欠缺周轉不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日,佯以該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BMW廠牌;2001年出廠;下稱系爭車輛)需要貸款為由,出面以冠誌公司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為取信台新銀行,除以個人名義外,另邀不知情之友人 吳圳華 擔任保證人,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使台新銀行不疑有詐,同意貸款,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將70萬元借款撥付至冠誌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乙○○貸得款項後,旋於97年4月
7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895之28號1樓永發當鋪,將系爭車輛以50萬元典當予當鋪,亦未將典當所得償還所借款項而移作他用,嗣經台新銀行派員訪查,冠誌公司大門深鎖亦尋無車跡,復經多次催繳,乙○○均置之不理,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始知受騙。乙○○於97年4月17日向有權偵查犯罪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陳述狀,自行申告其上述犯罪事實於該管檢察官,並接受法律之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新銀行訴由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冠誌公司之負責人,且於97年4月1日以購車為由,用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貸得7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辯稱:購買系爭車輛是因公司另一股東丙○○說業務的需要才用公司的名義由伊出面購買車輛,是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沒有要詐欺的行為,是因為購車時公司的財務發生狀況,所以銀行第一期貸款才沒有繳,並非故意未繳,伊並沒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冠誌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時已經經營不善
而陷入虧損中,且伊欠地下錢莊約有800多萬元,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向台新銀行說明相關債務問題等語;被告於本院98年6月29日審判時供稱:「(問:你剛稱97年4月間有跟地下錢莊借了好幾百萬元,實際借款的金額為何?)我是從97年2月向地下錢莊借了300萬元左右,月息15分,會先扣除利息,後來陸陸續續還,又陸陸續續借,一直到了97年4月時,又借新還舊,利息就翻倍大約是月息20分或30分,當時借款約350萬元左右,再來就沒有還了,在97年4月中旬左右就開始躲債。」、「(問:向地下錢莊借款,用在何處?)用在公司的營運。」、「(問:本件辦理車貸時,已經有300萬元左右向地下錢莊的借款?)對。」、「(問:向地下錢莊借款,是公司名義還是個人名義借款?)是公司名義,但這些借款徵信資料都看不出來。這些借款我沒有告知銀行,在貸款聲請書上看不出來。開給地下錢莊的票,都未跳票,一直到97年4月底才跳票。」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確為冠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營運、財務亦均由其管理,其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知之甚詳,是被告空言,系爭車輛是因公司另一股東丙○○說業務的需要才用公司的名義由伊出面購買,並向銀行貸款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承上所述,冠誌公司97年3月31日合庫林口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分別為0元及777元,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一銀)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僅有2,331元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合金林口存字第0980000161號函暨附件、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一林口字第000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57號偵查卷第69至82頁),觀諸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狀態,大多係於存入款項後數日內隨即提領,致帳戶內均未能有充分之資金以供調度。再者,冠誌公司於96年11、12月間,所繳納之營業稅額僅有7,569元,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滿1個月即有歇業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9736152130號函檢送冠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附之冠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冠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繳款書可按,參酌上開㈠被告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於簽訂契約之際,冠誌公司營運已經發生困難且資金欠缺周轉不靈,而其本身經濟狀況拮据,並無償還系爭契約借款之資力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乙○○貸得款項後,旋於97年4月7日至位於上址
之永發當鋪,將系爭車輛以50萬元典當予當鋪,嗣經台新銀行派員訪查,冠誌公司大門深鎖亦尋無車跡,復經多次催繳,乙○○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發當舖之員工 黃永錡 證述明確,告訴代理人 徐仁潔 、廖雅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典當借據收據1紙在卷可稽。證人即永發當鋪之員工黃永錡於警詢中證稱:乙○○表示係因公司周轉而將系爭車輛典當,典當所得50萬元將用以清償借款,並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登記,乙○○並有開立支票清償50萬元之利息,然並未兌現等語,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公司及個人之資金嚴重短缺,業如上開㈠、㈡所述,若被告確係因公司業務所需而貸款購車,且有償還借款之意願,又豈會在購入系爭車輛後短短數日內,即將已設定抵押權之系爭車輛,隨即以50萬元典當予永發當鋪,且典當所得分文未用以清償借款,任令違反系爭契約之清償義務,在在有違常情,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並無償還系爭契約借款之資力及意願,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撥款後隨即挪為他用,顯見被告係因公司財務困難,利用證人即本案冠誌公司向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之汽車貸款業務甲○○誤信其信用正常,而以支付車款為由,佯向告訴人公司貸款,實僅係利用貸款清償公司其他債務,其有詐欺之犯意,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因冠誌公司業務所需購入系爭車輛後,又因公司需周轉資金,始將系爭車輛以50萬元典當予永發當鋪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購入系爭車輛係因冠誌公司業務所需,且系爭
車輛係二手車,亦係由丙○○使用,顯見並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經營事業並不當然需購入車輛始得拓展業務,縱確需有車輛始得為業務之推廣,亦得以車輛租賃、與他人商借或係搭乘計程車等方式為之,若果真需有自有車輛之必要,亦得選擇較為經濟實惠之車輛款式,此亦得同為公司業務之擴展,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明知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且其本身經濟狀況拮据,積欠龐大債務情形下,仍向台新銀行貸款70萬元,購買BMW廠牌之車輛,實與常情有違,更足徵其主觀不法意圖。至於丙○○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著,無法就案情為說明,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證人,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公司、個人資力已不足,猶以設定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車申貸之意願與能力,致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交付所申貸之款項,且事後未依約清償告訴人台新銀行,所得之款項亦非用以購車之申貸事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被告業已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執此表示並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被告上述所辯,亦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97年
4月17日向有權偵查犯罪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陳述狀,自行申告其上述犯罪事實於該管檢察官,並接受法律之裁判等情,有被告提出刑事自首陳述狀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57號偵查卷第1頁),雖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然依照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被告上述所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本案詐欺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非少,與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飾詞圖辯,態度不佳,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告訴人系爭車輛之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件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