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95年7月中旬某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95年10月1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