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84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以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相對人對於原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緊急處分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伊向原法院聲請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聯公司)重整事件(下稱系爭重整事件),雖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惟伊已於同年10月5日提起抗告,是該裁定迄未確定,仍有維持原緊急處分裁定效力之必要,惟原裁定竟以系爭重整事件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伊聲請緊急處分已無保護之必要為由,而廢棄原緊急處分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與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該項所列各款之緊急處分,則原法院自得斟酌系爭重整事件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後,為准否利害關係人所為緊急處分聲請之裁定。系爭重整事件既經原法院認雍聯公司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雍聯公司重整之聲請(見原法院抗字第70號卷10至49頁),則原法院認已無對雍聯公司施以緊急處分之必要,而裁定廢棄原緊急處分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所為緊急處分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況依原緊急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見原法院聲更2字卷127之1至127之3頁),該緊急處分之效力應自該裁定黏貼原法院牌示處之日即96年8月29日(見原法院聲更2字卷129頁)起算90日後屆滿而失效,再抗告人固曾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向原法院聲請延長上開緊急處分之期間,惟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96年度聲字第1366號─見原法院96年度抗字第70號卷52、53頁)。雖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原法院96年度抗字第84號─見原法院96年度抗字第70號卷50、51頁)及再抗告(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44號─見本院卷6至8頁),仍迭經原法院及本院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原緊急處分裁定顯已因期間屆滿且未經延長而當然失效,則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所為緊急處分之聲請已無保護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至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所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僅係就緊急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尚不得據以推認重整案件未經確定前,原緊急處分之效力即有繼續維持之必要,是原裁定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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