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冠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誌公司)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於97年間營運已發生困難,且其本身經濟狀況拮据,積欠龐大債務,無償還高額汽車貸款之資力與意願,竟因資金欠缺周轉不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日,佯以該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BMW廠牌;2001年出廠),出面以冠誌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取信台新銀行,除以個人名義外,另邀不知情之友人 吳圳華 擔任保證人,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致使台新銀行不疑有詐,同意貸款,並撥付70萬元款項至冠誌公司之帳戶。詎甲○○貸得款項後,旋於97年4月7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895之28號1樓永發當鋪,將系爭車輛以50萬元典當予當鋪,亦未將典當所得向告訴人償還借款項而移作他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並說明其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少,與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飾詞圖辯,態度不佳,惟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件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宣告緩刑2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上訴人自始均無詐騙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故意,乃公司一時週轉不靈所致,且台新銀行於原審已具狀撤回告訴,並表明上訴人沒有詐騙故意,且其職員於原審作證時亦稱上訴人若真有詐騙意圖,事後根本不可能積極協商還錢事宜,均可證明上訴人沒有詐騙銀行之意圖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起訴後、原審審理時之98年4月29日有向告訴人清償本件貸款65萬5745元,當日並簽立和解書,且被告之辯護人於經過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同意,代為擬稿製作撤回告訴狀1份,於98年5月4日提出於原審法院,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雖然告訴人於撤回告訴狀中有表明認為被告無詐欺故意云云,惟被告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應由法院參酌全案卷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不受告訴人陳述之拘束,自不待言。而告訴人台新銀行雖於撤回告訴狀中為上開表示,惟其於97年6月13日偵查中確有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見2557號偵卷第1頁),則其事後於被告清償全部貸款以後,再具狀陳稱認為認為被告無詐欺故意云云,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猶執此而提起上訴,自難謂為適法。至原審於98年6月29日審理時曾傳喚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乙○○到庭作證,惟依卷附是日審判筆錄所載,證人乙○○當日乃係就97年9月其承辦本案以後,與被告如何協商償款及和解等過程作證,其證言與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有無詐欺故意並無關連,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及此,亦實未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於積欠地下錢莊數百萬元高額債務之情形下,猶以公司名義購買高價中古進口車輛,並藉此施用詐術取信告訴人而貸得70萬元,數日後即將車輛典當得款50萬元,對於被告主觀上並無償債之故意及客觀上如何施用詐術等各節,業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審未參酌卷附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證人乙○○之證言而提起上訴,然該刑事告訴狀及證人乙○○證言之內容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