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證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8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遺失或被盜之相對喪失事由,必因此而不明票據之所在,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若明知其票據已被某人所盜,自得依法向該人請求返還,而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是若經調查結果,發現有不應准為公示催告之情形者,即不得為除權判決;此參酌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雖以:伊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1紙,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催字第32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上開證券無效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時,已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票據喪失經過為:「於(民國)93年7月20日23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遭 何瑞溢 、 徐吉林 強行取走,有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證明」(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時,明知上開支票係由何瑞溢、徐吉林所執有,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票據喪失」之要件不合,抗告人就該紙支票,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雖原法院97年度催字第323號裁定誤准公示催告(見原法院卷第6頁),惟嗣經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時,原法院就應否准為公示催告之法律要件,仍應為必要之調查,從而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為公示催告之票據,駁回抗告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