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交往約14、15年之男女朋友,期間曾因故分手,嗣相對人於兩造復合時要求抗告人須保障其生活,故抗告人始簽發系爭5紙本票合計新臺幣750,000元,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兩造現已各自嫁娶,相對人係因至抗告人住處向抗告人之妻討債不成而心有不甘,並為報復抗告人而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然系爭5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本票即應返還予抗告人。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經查:縱認抗告人所稱系爭5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屬實,然此係實體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另循訴訟程序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黃明展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