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95號抗告人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澧基企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9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澧基企業有限公司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923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收受送達,嗣於同年8月22日聲明異議。惟伊未居住法院所在地,扣除在途期間後,應仍未逾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原法院以伊異議逾期裁定駁回,尚非妥當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就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位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2樓之住所為送達,業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於97年7月30日收受送達(見原法院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抗告人址設臺北縣淡水鎮,即非於原法院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住居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計算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97年7月31日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8月21日止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7年8月22日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與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