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日生)號甲○○
生)號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分手,然被告乙○○因與被告甲○○分手後心生不滿,乃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無故侵入被告甲○○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質問被告甲○○為何要與其分手等細故,雙方言語不合,被告乙○○乃徒手毆打被告甲○○,並以手抓住被告甲○○頭髮,將被告甲○○頭部推撞桌角,被告甲○○遭被告乙○○毆打後,憤而拿起玻璃杯打被告乙○○頭部,被告乙○○因而受有頭左枕部四×三公分之挫傷及皮下微腫之傷害,而被告甲○○則受有前額挫傷、右手臂、上腹、頭部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告乙○○、甲○○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各該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達成民事和解而均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