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訴人乙○○輔佐人丁○○被上訴人內政部役政署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送達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本件曾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該院裁定准許救助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暫免裁判費),自及於本件之上訴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未繳納裁判費,自暫無庸命其補繳,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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