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建築物騎樓前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與甲○○就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辱罵甲○○,而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且須其陳述無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訴被告有說出上開侮辱伊之言詞。
㈡、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糾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何國湘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甲○○說「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這句話,伊在案發現場固然有提到「為非作歹」這句話,惟係因伊見到甲○○將伊之衣服等物品丟棄在人行道上,認為甲○○當時的行為是在做壞事,因此針對甲○○該行為指稱其係「為非作歹」,係針對其行為之評論,而非對其擔任義警乙節而對其侮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何國湘所作成之職務報告稱:「本所警員何國湘與警員 洪仕成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二十時到二十二時巡邏勤務,接獲值班同仁轉報民眾乙○○報案,云其承租之土地前○○○鎮○○路○○○號)被他人( 陳麗容 )將乙○○放置於○○鎮○○路○○○號前騎樓地物品搬出丟棄於○○鎮○○路○○○號人行道上,雙方在現場爭吵,本所警員何國湘與警員洪仕成經到場後雖嘗試勸其雙方鄰居以和為貴請其各讓一步,但由於雙方各執一詞,皆堅○○○鎮○○路○○○號為自己所承租之地,不願意各退一步,職於兩難之際便將當時情景予以照相後。乙○○將其機車放置於○○鎮○○路○○○號騎樓,甲○○前來照相,乙○○出口說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甲○○前來本所提出告訴,依行政程序已受理移請偵辦。」等語,有該職務報告附於警卷內可按。由上開職務告內容可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之建築物騎樓前,與告訴人甲○○確有因被告放置於○○鎮○○路○○○號前騎樓地物品,被搬出丟棄於○○鎮○○路○○○號人行道上,因此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應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之建築物騎樓前,與甲○○發生爭執時,是否有對甲○○口出「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查:本件當時雙方爭執言詞之內容,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洪仕成在現場錄音,該錄音之內容經本院勘驗後,被告當時說話之內容雖有「...這種行為是什麼事,這種行為是什麼事,是不是說為非作歹啦。」等語,惟並無「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句,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錄音內容參以前述被告放置於○○鎮○○路○○○號前騎樓地物品,確有被搬出丟棄於○○鎮○○路○○○號人行道上之事實而觀之,本件被告所稱「這種行為是什麼事,這種行為是什麼事」等語,係指其物品被丟棄在人行道上之事件,因而稱該事實是「為非作歹」,可見被告當時之言詞,係對事件之評述,而非對告訴人甲○○擔任義警職務予以評介。是被告辯稱其係對甲○○將伊之衣服等物品丟棄在人行道上,認為甲○○當時的行為是在做壞事,因此針對甲○○該行為指稱其係「為非作歹」,係針對其行為之評論乙節,應屬可採。
㈢、又本件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何國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乙○○當時在場,是否有親口對甲○○說: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答:有,當時甲○○對乙○○照相,乙○○就出口對甲○○講這句話。」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另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洪仕成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點四十分是否有到草屯中興路一九四號那邊處理糾紛?)答:有。」、「(審判長問:當時與何人一起過去?)答:當時與我的同事何國湘兩人一起去。」、「(審判長問:到場時,現場有哪些人在場?)答:在座被告,甲○○及其家人,還有其他的人。」、「(審判長問:他們爭執何事?)答:他們在爭執車位,然後被告有說甲○○他們有丟東西,但是我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是丟什麼東西?)答:雜物,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丟到人行道上。」、「(審判長問:當時被告與甲○○是否有發生爭吵?)答:就是為了房子的所有權。」、「(審判長問:聲音是否很大聲?)答:很大聲。」、「(審判長問:是否就是在房子外面的人行道上?)答:是的。」、「(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對甲○○說『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這句話?)答:在現場這句話我沒有聽到,但是後來我回去有聽現場的錄音,然後被告用台語說甲○○是你們的義警,這種行為是什麼義警,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的嗎,這三句話都是用台語說的。」、「(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是對著甲○○說那些話?)答:當時甲○○也有在現場,至於剛剛所說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的嗎,的嗎那兩字應該是沒有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何國湘、洪仕成上開證詞雖均證明被告當時有說「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惟證人洪仕成於本院審判中既證稱:「在現場這句話我沒有聽到,但是後來我回去有聽現場的錄音,然後被告用台語說甲○○是你們的義警,這種行為是什麼義警,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的嗎,這三句話都是用台語說的」等語,而該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後,並無談及義警之語句如前述,則證人洪仕成當日既未親耳聽聞被告說及「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句,而其事後所聽之錄音內容又與本院勘驗之內容有異,且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被告所說「為非作歹」等語,亦非以台語說出,則證人洪仕成之證詞即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尚難以採信。又證人何國湘固證稱其當日有親耳聽聞被告說「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句,惟其上開證詞之內容與前述錄音之內容並不相符,且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稱:「被告乙○○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公然在公共場所(中興路一九二號告訴人之營業場所前)公開侮辱稱:『你(指告訴人)為非作歹』,意圖妨害告訴人信用名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初亦未提及被告對其指稱擔任義警乙節。本件相互核對告訴人之告訴內容及錄音內容而觀之,被告當日雖有口出「為非作歹」之語句,但並未將告訴人甲○○係擔任義警乙節與「為非作歹」相互連結,是證人何國湘上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當日現場錄音之內容,既無被告口出「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句,而其所說「為非作歹」係針對其物品被丟棄於人行道上之行為事實為評論,並未涉及對告訴人甲○○擔任義警職務之毀謗,而證人何國湘、洪仕成之證詞,亦與事實有所不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說及「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之語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何國湘、洪仕成之聽聞為真,是本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檢察官僅憑告訴人指述及證人何國湘之證述,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口出「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之毀謗他人語句,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說出上開「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之語句而妨害告訴人甲○○之名譽之行為,則衡諸上開法文規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